2012年“营改增”相关政策回顾与梳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涉税疑难问题解答

    如何理解“营改增”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财税[2011]110)规定,国家给予试点行业的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担对于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的,予以取消。试点期间针对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过渡政策。

    请问如何理解上述内容中“通过改革能够解决重复征税问题”?

    答:例如:交通运输业。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企业可差额缴纳营业税,避免重复征税问题。

    改为增值税后,试点企业甲将承揽业务分给试点企业丙,丙应向甲开具专用发票。甲凭票抵扣,按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计算缴纳增值税。由于可以抵扣,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

    如何理解“营改增”中跨地区税种协调问题?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财税[2011]110>规定,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请问上述规定如何理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

(财税[2011]110)第二条第()款第3项跨地区税种协调规定,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三条第()款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本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相关政策和预算管理及缴库规定,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经国务院同意,选择确定试点地区和行业。

    因此,财税[2011]110号文件明确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方案,并不是一个执行文件。具体实施方法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等相关政策执行。

    目前对“试点纳税人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纳税地点,其在异地缴纳的营业税,允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抵减。”仅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明确。

    “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外出经营,应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其不属于试点纳税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非试点纳税人虽在试点地提供试点劳务但应在机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如果非试点纳税人在试点地区从事经营活动,属于外出经营在经营地(试点地区)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的,其外出经营活动属于“营改增”范围的,应缴纳增值税。

    取得培训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抵扣?

    问:在北京参加培训,对方提出培训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次“营改增”试点的范围是否包括培训费?可否收取培训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取得对方开具的培训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第五条第()款第3项规定,其他文化业是指经营上列活动以外的文化活动的业务,如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

    根据上述规定,培训为“文化体育业——文化业(其他文化业)”劳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部分现代服务业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单纯的培训劳务不属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的试点服务范围。对不属于“营改征”范围的培训,贵公司应取得营业税发票。贵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按照财税[2011]111号文件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接受境外企业的技术服务是否代扣增值税?

    问:我公司接受境外的技术提成服务,之前按照营业税技术免税政策免征营业税。此次“营改增”后,是否还免增值税?还是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财税[2011]111号文件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明确,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应当开在同一张发票上。

    2.审批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据上述规定,境外公司(个人)向贵公司(试点纳税人)提供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免缴增值税。境外公司(个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贵公司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营改增”后客运服务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问:北京市“营改增”涉及的客运服务(比如班车服务,机票代理服务等)是否可  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

    一、交通运输业

    交通运输业,是指使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和管道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

陆路运输服务,是指通过陆路(地上或者地下)运送货物或者旅客的运输业务活动,包括公路运输、缆车运输、索道运输及其他陆路运输,暂不包括铁路运输。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

    物流辅助服务,包括航空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代理报关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试点企业提供班车服务属于“交通运输业——陆路运输服务”,为应税服务。试点企业提供机票代理服务不属于应税服务,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缴纳营业税。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受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第一条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试点企业提供班车服务且接受班车服务的对象不是消费者个人的,接受方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接受劳务方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取得的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香港公司为内地保税区管委会提供顾问服务如何纳税?

    问:香港某顾问公司(下称乙方)与广东某保税区管委会(下称甲方)10月签订服务合同。乙方为甲方某项目提交地标品牌及招商策略报告,具体服务内容包括该项目品牌及招商策略的调研、园区整体设计及绘图、地标外观设计及绘图、于香港七大商场进行调查访问等内容。上述服务大部分在香港完成,也有小部分到内地进行调研和规划。

    请问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顾问费,是否在内地缴税?是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

    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鉴证咨询服务。

    3.咨询服务,是指提供和策划财务、税收、法律、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顾问公司提供的  “园区整体设计及绘图;地标外观设计及绘图”等服务,属于“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

    提供的“地标品牌及招商策略的调研;于香港七大商场进行调查访问”等服务,如果属于利用调研(调查)结论为该项目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和流程管理等信息或者建议的,属于“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否则,属于营业税的“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劳务。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因此,香港顾问公司为广东某保税区管委会提供服务,不论该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由于接受方在境内,香港顾问公司应在境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试点纳税人2011年底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香港公司为广东某保税区管委会提供服务,合同签订于10月,111起,广东执行“营改增”政策。香港公司提供的“营改增”服务(设计、咨询)应按上述规定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供的非“营改增”业务,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判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酒店提供的会议场地租赁服务是否属子“营改增”范围?

    问:我公司是一家酒店,营业执照中有“商务会议”的范围。我公司对外提供会议场地租赁服务(含提供投影仪、话筒等会议设施和茶水服务)。对于此项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

)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规定,会议展览服务,是指为商品流通、促销、展示、经贸洽谈、民间交流、企业沟通、国际往来等举办的各类展览和会议的业务活动。

    按照我公司的理解,如果酒店仅是向会议的举办单位提供会议场地租赁及相应配套服务,而不负责举办会议活动(如:向参会者收取费用,支付租金、讲师酬劳、物料制作费等),这种服务不属于“营改增”应税服务。这种理解是否正确?这项业务的发票摘要是否还可以写“会议费”?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规定:

    七、服务业

    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租赁业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不是会议举办者,仅为将场地暂租给举办会议单位使用,不属于财税[2011]111号文件中列举的会议展览服务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而属于租赁不动产业务,向对方开具租赁不动产发票即可。

    现代服务业一般纳税人按何税率抵扣进项税?

    问:6%税率的一般纳税人收到税率为17%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是按6%抵扣还是按17%税率抵扣进项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二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提供税率为6%的现代服务业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发票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包括17%增值税税率)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收入如何开具发票?

    问:我公司和北京一家公司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利用壁温可调式智能换热器回收锅炉烟气余热,回收的余热折合成标煤量,计算出节能收益。我公司按节能收益的一定比例给对方付款。对方应给我公司开具何种类型的发票?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第二条规定,北京市应当于20129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第二条第()款第4项规定,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果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报酬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自201291起,北京公司为贵公司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属于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北京公司应缴纳增值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相关事项的说明》第四条发票衔接规定,结合北京国、地税发票管理使用现状,对原北京地税13种发票分别采取简并、保留和替换的方式进行衔接。其中涉及保留的9种普通发票由地税局监制改为国税局监制。自201291起,试点纳税人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应当开具国税局监制的发票,不得再开具地税局监制的发票,结存发票到地税机关缴销。具体如下:

     ()发票种类

     除另有规定外,对从事货物运输的交通运输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对从事非货物运输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统一使用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2.部分现代服务业企业

    试点纳税人达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明确的年营业额标准以上的,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未达到年营业额标准以上的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发票适用范围分别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和《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其中《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面额设贰角伍分、伍角、壹元、贰元、贰元伍角、叁元、伍元和拾元八种。

    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的,应向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应向贵公司开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设计费、监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问:我公司是海南的一家企业,目前处于筹建阶段。近日,我公司收到上海地区开具的工程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委托管理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

    1.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2.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涂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建监[1995]737)规定,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具有相关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代替建设单位对承建单位的工程建设实施监控的一种专业化服务活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依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取得试点地区开具的工程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收取工程管理费,应开具营业税发票。

   “营改增”后混合销售行为中的服务业如伺开具发票?

    问:原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在“营改

增”后,对混合销售行为中可区分的服务费收入(模具设计费、复印费等服务费收入)将开具税率是多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项关于“混业经营”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纳入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的服务收入,没有混合销售的说法。

    1、如果一项销售行为中,既涉及未纳入试点范围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的,仍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混合销售的规定;

    2、纳税人如果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和增值税应税服务的,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3、纳税人如果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项“混业经营”规定处理。